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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5-02-10 10:24:00   浏览次数:8445   文字大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和完善文物安全责任制,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级风险单位的文保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大范围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及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后果严重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考古工地,发生1 件(含)以上一级珍贵文物、2 件(含)以上二级珍贵文物、5 件(含)以上三级珍贵文物被调换、被盗、损毁、流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致使科学价值较高的古墓葬、古遗址等遭受重大破坏(含历史风貌)的;

  (五)法院、检察院以及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未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致使发生涉案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

  (六)政府相关部门因工作监管不力,致使省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古遗址、地下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遭受破坏、后果严重的;

  (七)其它原因造成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严重损毁、流失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文物安全责任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主体:市、县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文物保护责任的社会组织等。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将文物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宗教、环保、旅游、文化、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第九条 县级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

  经费。

  第十条 县级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主管负责人,文物、公安、工商、国土、环保、宗教等相关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文物收藏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主管

  负责人,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工作负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政府应履行以下督导职责:

  (一)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事业单位等协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日常管理及被损毁后的抢救性保护工作;

  (二)组织公安(消防)、文物、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及周边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集中整治工作;

  (三)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落实技防、消防、雷防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加强文物保护机构、编制及经费保障工作,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落实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及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完善记录档案,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要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建立县、乡、村、保护员四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文物保护机构、指派机构及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等级及相关规定完善技防、消防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节假日领导带班制度,重要部位落实24 小时值班、巡查等安

  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落实文物安全检查、报告制度。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安全检查每季度应不少于1 次。其中,国保、省保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

  必查项目。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主管文物人员,对辖区内文物安全检查每月应不少于1 次,并酌情加大检查力度、增加巡查次数。

  第十六条 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建立完善联动机制,加大对文物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盗窃、盗掘、倒卖、走私等文物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5 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结案后30 日内,应当依法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十八条 本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县级政府应当迅速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 日内完成,并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遇特殊情

  况需延长调查时间,由调查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及处置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

  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设施、未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

  导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仓库管理员等离任时未按规定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实物与档案不符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致使发生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冢)、古建筑等严重损毁、历史风貌严重破坏等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致使涉案文物被调换、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文物保护职责而未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

  领导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设施不达标,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拒不移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

  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本辖区、本单位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洛发〔2007〕47 号)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和责任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有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史馆、大专院校及宗教寺院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决定并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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