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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和案例指导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1-06 09:37:36   浏览次数:5673   文字大小:【
    洛市文物〔2015〕5号
 
    洛阳市文物监察大队:
    为进一步规范文物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了《洛阳市文物管理局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和《洛阳市文物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5年1月5日
 
    洛阳市文物管理局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市文物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合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件预先法律审核,是指本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机关照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负责法制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条  本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提交。
    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机构审核,应当由案件主办人负责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或者向法制机构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四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在收到行政处罚案件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责时效;
(三)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九)对重大、复杂案件,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较大数额罚款的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完毕,提出审核意见。
本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法制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执法机构制作、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审核人员、执法机构负责人的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主办人和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发生错案的,由本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洛阳市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文物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洛阳市文物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文物行政机关办理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案件,参考本机关的指导性案例。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本机关对委托的执法机构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本机关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第四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提交下列典型案例的电子文件:
(一)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二)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例;
(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例;
(四)新型的或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例;
(五)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例;
(六)涉外或者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案例;
(七)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例;
(八)案情复杂难以区分的案例;
(九)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例。
(十)其他情形的案例。
提交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例,提交单位应当确保其真实性。
    第五条  本机关对提交的案例,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实体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严格的初选、审核,必要时可以对原案例作必要的技术性修正,防止案例出现错误。
    第六条  本机关对于经过初选、审核的案例,可以在征询市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后,进行审定。
    第七条  指导性案例包括标题、案情介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阐述不同意见)、案例评析等内容。
案例评析应当具有合法性和适当性。
    第八条  本机关对于经审定后的指导性案例,应当通过部门网站公布等形式供县级以上文物行政机关参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有其他影响的,不得公开。
    第九条  本机关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第十条  本机关应当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第十一条  本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和县(市、区)文物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河南省文物管理局的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十二条 本机关委托的执法机构和县(市、区)文物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但是不宜编纂行政处罚指导性案例。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洛阳市文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办公室           
    2015年1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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